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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至少每2小时一次;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应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加强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最大限度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在高层公共建筑推行专职消防安全经理人制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大型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应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提高专业处置能力。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级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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